定向培训学校借款二百万元,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由此也导致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徐启国在未经村委会讨论的情况下出借公款,但并不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此后在村委会与培训学校履行六百万元贷款合同时,已实际包含了该二百万元,且徐启国没有在出借款项过程中谋取个人利益,故上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完毕。”方轶发言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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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就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上诉人进行发问。”审判长看向公诉人。
……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在辩论前,法庭提请控、辩双方注意,辩论应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上诉人发言。”审判长按部就班的说道。
徐启国还是那套词,翻来覆去的就是一个意思,我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徐启国的辩护人发言。”审判长继续着程序。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徐启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有三种,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徐启国将公款借给培训学校使用,培训学校拿到款项后,将该款用于正当的办学行为,显然不是进行非法活动。
其次,徐启国借款给培训学校,是单位之间相互救急的行为,将村里的公款借给私立学校进行扩建工作不应被认定为营利活动。
最后,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第二种情形,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第三种情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综合本案证据可知,本案公款使用方为单位(培训学校),因此可以直接排除第一种情形。
徐启国决定出借的二百万元征地补偿款,是以村委会名义借出的,不是以个人名义借出的。
徐启国在村委会开会研究借出六百万元公款给培训学校使用之前,就已将二百万元公款出借给了培训学校。
该二百万元虽然是徐启国个人决定借出,没有向村委会说明,却不能认定是以个人名义借款。
因为,从二百万元转账的凭证上看,付款人均写明是村委会,收款人是培训学校;从培训学校的收据上看,亦均写明收到的是村委会借款;从办理借款及还款的程序来看,徐启国并不是私下将公款借给了培训学校,而是通过村委会成员兼会计经手办理的,在整个借款的过程中,借款始终被控制在村委会名下,直至到期还款。还款时,培训学校也是直接将款还给了村委会,而不是还给徐启国个人。
由此可见,没有证据证明徐启国是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培训学校,个人决定借出公款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本案中,村委会对二百万元公款的去向用途都是知道的,并且直接控制借据按期收回。
因此,徐启国的行为不属于全国高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徐启国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是错误的。
徐启国借出二百万元后,经村委会讨论决定,向培训学校借出六百万元,徐启国虽在村委会研究时对先前借出的二百万元未作说明,但在与培训学校履行合同时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这二百万元,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启国因此谋取了个人利益。
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全国高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第(三)项规定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徐启国将公款借给培训学校,既不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也不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所以徐启国个人决定借出公款给培训学校使用的行为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此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诉人无罪。完毕。”方轶发表辩护意见道。
“现在由检察员发言。”审判长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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